文档位置: 举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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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于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且无《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等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行为是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此时,申请人已怀孕一个多月且被申请人知晓该情形,在申请人没有同意签字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停发工资、停止承担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可视为已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不当解除劳动合同,该决定应依法撤销,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申请人已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可以解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并赔偿申请人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合同中断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等损失。 当前,在我国经济增速放缓、产业机构调整的经济大环境下,出现不少撤销部门或岗位、裁减人员的企业,由此引发的侵犯女职工尤其是“三期”女职工权益的案例并不鲜见,张某案只是其中之一。我们呼吁企业应在渡过难关之际,不忘肩挑社会责任,妥善安排单位女职工。对于因用人单位解散或破产等情况而必须终止与女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的,企业除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需从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次性支付女职工“三期”内的生活费、产假工资、生育费用等。 (沈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