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3月,徐玉(化名)应聘到某通讯机构从事话务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同年7月,徐玉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徐玉情绪恢复稳定、精神状态较好。2014年6月30日,徐玉突然向通讯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次日,通讯公司同意与徐玉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徐玉的家人得知这个消息后,认为徐玉是在精神不正常的状态下提出辞职的,是无效的行为。通讯公司认为徐玉系自愿辞职,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经相关机构鉴定:徐玉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徐玉家人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提出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件评析]
仲裁审理认为,徐玉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明徐玉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徐玉于2014年6月30日提出辞职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其辞职行为无效。虽然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中徐玉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理解、判断和预见相应后果的能力,其提出辞职申请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二十四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精神病患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得因病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徐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
(李春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