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位置: 举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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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许静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值得注意的是,其中仅仅提到只要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便必须无条件地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没有将合同已经履行的时间长短作为任何附加条件。本案中,许静与娱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生效后,虽然许静只上了十天班,但并不能否认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娱乐公司由于自身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而导致被有关部门责令关闭。该公司主动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表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即具备了上述规定的可以获取经济补偿的要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许静的工作十天属“不满六个月的”,娱乐公司必须依据与其所签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即1500元。 (李春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