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2月25日,潘某到某纺织公司从事档车工作。2011年1月1日,潘某与该纺织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4月10日,潘某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错位及椎体损伤。后潘某被认定为工伤10级。2013年12月31日,潘某与纺织公司续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20日,潘某被鉴定为旧伤复发,治疗期为半年。同年12月31日,该纺织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与潘某的劳动合同。潘某认为纺织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诉至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仲裁裁决]
经审理认为,虽然潘某与该纺织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但其于2014年8月20日被鉴定为工伤复发,治疗期为半年,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潘某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延续至2015年2月20日,因此,该纺织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终止其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职工在工伤旧伤复发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单位可否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4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42条第2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潘某被鉴定为工伤10级,2014年12月31日潘某的劳动合同到期,而在2014年8月20日潘某被鉴定为工伤复发(半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续延至相关情形消失,即工伤复发期满的2015年2月20日。该纺织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终止与潘某的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李春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