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位置: 举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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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则认为,公司于 劳动人事仲裁委审理查明,A公司的前身是B公司,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规定: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劳动人事仲裁委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上述法律规定,支持了 (李春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