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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被合并 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
发布时间:2015-10-23 字体:【  】  【关闭窗口

女士为淮安某机械制造A公司职工,2015820A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女士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其自20059月至20097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A公司则认为,公司于2009810成立,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时形成,公司应支付卢女士自200981020158月的经济补偿。

  劳动人事仲裁委审理查明,A公司的前身是B公司,女士原系B公司职工,自20059月起,女士即到B公司上班,20098月,A公司收购B公司,并承接B公司所有职工、财物及债权。从工商登记看,AB公司经营地址相同,经营范围相同,所有职工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原工作岗位从事同样工作,B公司的职工系整体转移到A公司,在职工整体转移过程中,B公司未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规定: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劳动人事仲裁委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上述法律规定,支持了女士的仲裁请求。

 

(李春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