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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盱劳人仲案字〔2017〕第32号 申请人韩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盱眙三爱化妆品店,住盱眙县盱城五墩西路11号。 经营者庞忠进(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王秀珠,该店人事主管。 案由:工资、双倍工资。 申请人韩某诉被申请人盱眙三爱化妆品店工资、双倍工资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 被申请人辩称,1、提成确实未支付,但数额与申请人主张的不一致,应当为1142元;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问题。 本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3年3月7日应聘至被申请人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6月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一份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一份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两次劳动合同均约定,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基础工资+提成+工龄工资+社保福利。申请人的工龄工资与社保福利均为300元/月。2016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29日,申请人共出勤19天,应得提成1142元。2016年12月29日,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人处,不再到被申请人处上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发生争议,于2017年2月4日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请人提供的收银小票、员工销售提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本委予以采信。 本委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发提成及数额均无异议,本委对此予以确认。工龄工资与社保福利属于申请人的工资构成,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人的工作天数予以支付。故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工资1666元(1142元+300元÷21.75天×19天+300元÷21.75天×19天),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标准不超过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申请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盱眙三爱化妆品店向申请人韩某支付工资共计人民币壹仟伍佰玖拾玖元整(1599元); 二、对申请人韩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李海洋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夏 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