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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县仲裁裁决书:盱劳人仲案字(2017)第32号
发布时间:2017-05-25 字体:【  】  【关闭窗口

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盱劳人仲案字〔2017〕第32

申请人韩某,女,汉族,1988219出生,住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南路166-26号。

被申请人盱眙三爱化妆品店,住盱眙县盱城五墩西路11号。

经营者庞忠进(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王秀珠,该店人事主管。

案由:工资、双倍工资。

申请人韩某诉被申请人盱眙三爱化妆品店工资、双倍工资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728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李海洋独任审理,于20172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韩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秀珠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337应聘至被申请人工作,担任彩妆师一职,工资构成为:底薪1900元+彩妆提成+亮点提成+工龄补贴+保险补贴+加班工资。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6122912月工作共计19天。因申请人没有服从领导不合理的要求,店长要求次日不要来上班,被申请人提出不合理要求有:负责区域过期品、日期品、任务品,少货都由申请人自行买单,节假日都无加班工资。自201661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你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提成1599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提成确实未支付,但数额与申请人主张的不一致,应当为1142元;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问题。

本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337日应聘至被申请人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6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一份期限为201561日至20166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66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一份期限为201661日至20195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两次劳动合同均约定,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基础工资+提成+工龄工资+社保福利。申请人的工龄工资与社保福利均为300/月。20161210日至同年1229日,申请人共出勤19天,应得提成1142元。20161229日,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人处,不再到被申请人处上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发生争议,于201724日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请人提供的收银小票、员工销售提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本委予以采信。

本委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发提成及数额均无异议,本委对此予以确认。工龄工资与社保福利属于申请人的工资构成,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人的工作天数予以支付。故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工资1666元(1142元+300元÷21.75天×19天+300元÷21.75天×19天),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标准不超过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申请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盱眙三爱化妆品店向申请人韩某支付工资共计人民币壹仟伍佰玖拾玖元整(1599元);

二、对申请人韩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李海洋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