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位置: 业务服务
|
|
金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金劳仲案字〔2017〕第6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江苏宝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银集镇淮建工业集中区1-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劲松,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工伤待遇争议。 申请人李某某诉被申请人江苏宝策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5年11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在硅酸钙板车间做操作工。 申请人为支持其仲裁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申请人垫付医疗费1835.74元。 证据2,金湖、上海、涟水医院出院记录,证明申请人从工伤发生之日到 证据3,劳动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为200元。 证据4,工伤认定书,证明申请人在上班过程中被升降平台压伤导致右足第一趾骨开放性骨折,构成工伤。 证据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申请人的致残程度为工伤拾级。 证据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邮寄凭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提出的赔偿金额与法律法规规定有较大差距,要求劳动仲裁庭予以修正。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人工资单,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900多元,而非申请人主张的2500元。 证据2,2016年3月至5月工资转账凭据,证明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2385.97元。 庭审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申请人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申请人发生工伤事故前的全部工资;认为证据2工资转账凭据并非申请人本人的。 庭审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申请人在这三所医院治疗过,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时间可以计算到 本委认证意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4、5、6,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本委均予以采信。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11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在硅酸钙板车间做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口头约定,被申请人也未给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申请人2015年11月出勤8天,实发工资535元。2015年12月出勤27.5天,实发工资1986.3元。2016年1月出勤8天,实发工资1089元。 申请人受伤后再未回去上班,被申请人继续打卡支付了3个月的工资,具体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位予以采信。 本委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申请人的工资标准;2、停工留薪期、护理期期限。 本委认为:发生工伤时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由于申请人入职月份较少,且2015年11月、2016年1月出勤天数也较少(均为8天),因此工资数额按照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较为合理。2015年11月的工资折算为535元÷8天×21.75天≈1454.53元,同理2016年1月工资可折算为1089元÷8天×21.75天≈2960.72元。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54.53元+1986.3元+2960.72元)÷3≈2133.85元。此外,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15年度金湖县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4410.75元/月,申请人的工资应按照2646.45元/月(4410.75元×60%)计算。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申请人在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住院18天,在涟水县中医院住院2天,共计23天。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涟水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都未明确申请人继续休息、加强护理的时间,但均要求申请人门诊随诊,申请人未能提交门诊随诊、延长停工留薪期和护理期的证据。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以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护理期确定为23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建立劳动关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申请人发生了工伤,由被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申请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享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委予以支持。根据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淮政办发〔2015〕103号)第四条的规定,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支付,对申请人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人可以提出与被申请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对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劳动能力鉴定费已由申请人垫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报销,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及其他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460元; 三、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1835.74元; 四、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护理费23天×100元/天=2300元; 五、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646.45元÷30天×23天=2028.95元; 六、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6.45元/月×7个月=18525.15元; 七、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八、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1-10%)=27000元; 九、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1-10%)=13500元; 十、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需由被申请人承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65849.84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385.97元,余63463.87元,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对该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周 雷 书 记 员 刘从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