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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淮开劳人仲案字〔2017〕第26号 申请人於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洪艳,女,汉族,1977年5月16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港口路18号。 被申请人宁波市江东中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678号新舟宾馆301室。 法定代表人徐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聪玲,该公司市场总监。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业务主管。 被申请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润宝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 安市南昌路与威海路交汇处东北角。 法定表人袁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颖,该公司人资主任。 案由:工资、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 申请人於某某诉被申请人宁波市江东中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江东公司)和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润宝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润宝公司)工资、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争议一案,本委于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3年8月16日到淮安润宝公司(大润发公园店超市)生鲜水产科从事销售员工作;申请人与宁波江东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申请人每天工作14小时,工作一天休息一天,被申请人未支付加班工资。2016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口头通知申请人于12月16日起不再上班。被申请人违法辞退申请人,且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被申请人也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16年12月份工资1679元、2016年10月份克扣工资200元、2016年11月份克扣工资200元;2、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640元;3、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的加班工资27950.75元;4、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600元。 宁波江东公司辩称:1、申请人2016年12月份工资及2016年10月份和11月份算错的工资需要申请人办理完退场手续(交还识别卡、工作服、钥匙)后发放。2、申请人是自己离职,不存在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申请人的工作时间是上一天休一天,平均每天上班4到5小时,不存在加班;如有加班,加班费也支付给了申请人。4、申请人自己缴纳了社会保险,经过其本人同意,宁波江东公司每月支付申请人200元社会保险补贴后,申请人不再要求单位缴纳社会保险。 淮安润宝公司辩称:申请人不适合在淮安润宝公司经营的超市工作,淮安润宝公司已于2016年12月9日通知宁波江东公司调整申请人工作。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淮安润宝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 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申请人在《社保缴费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内容为申请人自愿接受宁波江东公司给予的200元/月的保险补贴,在工作期间如有任何与申请人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问题发生的纠纷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申请人因赔偿金、加班工资、失业保险待遇等问题与两被申请人产生争议,遂于2017年2月3日向本委书面申请仲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资表、门禁记录、《关于大润发淮安公园店促销员於某某旷工的函》、《社保缴费承诺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委予以采信。 本委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合法。2、申请人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申请人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协议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与宁波江东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其发放劳动报酬,接受其用工管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申请人与淮安润宝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申请人与宁波江东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的争议,淮安润宝公司作出要求申请人退场的通知后,由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宁波江东公司应当重新安排申请人工作或者依据法律和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法作出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申请人没有向宁波江东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宁波江东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口头辞职,对于宁波江东公司主张申请人为主动辞职的事实不能成立。淮安润宝公司要求申请人退场后,宁波江东公司并没有安排申请人其他工作,因此,申请人未能继续上班并不属于旷工,故宁波江东公司认定申请人为连续旷工3天以上作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申请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争议。虽申请人在《社保缴费承诺书》中承诺自愿不要求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但该承诺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免除宁波江东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因此,该公司未为申请人缴纳失业保险,导致申请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对于申请人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对于加班工资的争议。申请人正常每天工作时间约为十小时,上一天休一天,被申请人发放的每月工资中对申请人加班费均以加班补贴的形式发放,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主张的2016年12月份工资及2016年10月和11月未发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因淮安润宝公司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申请人的请求不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宁波江东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12月份和2016年10月和11月未发的工资共计2208元。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宁波江东公司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240元。 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宁波江东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600元。 四、对于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丁 峰 书 记 员:杨慧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