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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江浦区仲裁裁决书:河劳人仲案字(2017)第25号
发布时间:2017-05-25 字体:【  】  【关闭窗口

 

淮安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河劳人仲案字〔2017〕第25

申请人赵某某,女,汉族,19901121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东莱东景花园3-401室。

委托代理人赵洪祥,男,汉族,19641022日出生,住所地同上,系申请人父亲。

    被申请人淮安伟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广州路与河畔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许崇华,职务总经理。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

申请人赵某某诉被申请人淮安伟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仲裁员张叶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赵洪祥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5510日,申请人应聘至被申请人处工作,7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月工资标准32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申请人才发现被申请人从20164月才开始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且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未发放。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决支持申请人的如下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7月工资1066.6元;二、被申请人支付20155月和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招生奖金9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等。

被申请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本委查明:2015510日,申请人应聘至被申请人处工作。同年7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起止时间为2015710日至201679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幼儿教学工作。申请人诉称其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劳动合同期满后,被申请人终止了双方劳动合同,且未发放申请人20167月份10天的劳动报酬。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委予以采信。

申请人举证的张家港市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委不予采信。

    申请人因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与被申请人产生争议,于20161222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委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167月份劳动报酬至今未发放,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申请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劳动合同期满后,被申请人未作出续签劳动合同意思表示,而终止了双方劳动合同。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申请人于20155月入职,被申请人在同年7月份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申请人在20161222日向本委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5月至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由于不在本委处理范围之内,故本委不予理涉。

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招生奖金、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等费用,申请人既未举证予以证明,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7月工资882.76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

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裁决需由被申请人承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682.76元,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员 张 叶

 

                                 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员 钟唯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