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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 裁 裁 决 书 淮劳人仲案字〔2017〕第5号 申请人耿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淮安隆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德南路266号(淮安软件园4号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许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宪祥,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淮安市淮海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钱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斌,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娟,女,汉族, 案由:生活费、经济补偿金争议。 申请人耿某某诉被申请人淮安隆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娟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一案,本委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丁雪独任仲裁,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耿某某、淮安隆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人力)委托代理人孙宪祥、被申请人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汽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斌、第三人王娟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3年7月,申请人经隆华人力派遣到淮汽公司工作,因淮汽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协议,故淮汽公司又将申请人安排在第三人承包的淮安至绍兴路线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自 被申请人隆华人力辩称:隆华人力只负责代收代缴社会保险,标准是每人每月30元。 被申请人淮汽公司辩称:淮汽公司与申请人、第三人签订了聘用协议一份,约定申请人的薪酬等待遇全部由第三人承担,因此申请人要求发放的生活费应由第三人承担。淮汽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书面通知申请人上班,但其拒收,且未到淮汽公司报到,因此解除其聘用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承包的淮安到绍兴路线的车已经停运一年了,是淮汽公司路线有问题导致停运的。 本委查明: 另查明,2016年淮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申请人提供正常劳动时月应发工资为470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收据、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解除耿某某劳务派遣协议函、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通知、劳务驾驶员聘用协议等为证,本委予以采信。 本委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申请人与淮汽公司、第三人签订的劳务驾驶员聘用协议期满前,因线路停运,导致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淮汽公司单方解除申请人劳务派遣关系,导致隆华人力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隆华人力应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具体为(4704×3+1280×9)÷12×3.5=7476元,作为实际用工单位的淮汽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人主张支付2013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隆华人力劳动合同关系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丁 雪 书 记 员 陈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