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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认定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07-10 字体:【  】  【关闭窗口

关于印发《淮安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

认定办法》的通知

淮职办20127

附:

淮安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学时认定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的认定工作,推进继续教育向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继续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继续教育学时要求

    专业技术人员平均每年脱产或者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累计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72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学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其中公共科目由人社部门统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在一个任职周期内(一般为2),应参加不少于一次公共科目的学习。专业科目培训主要由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具体实施。

    二、继续教育形式

    (一)参加进修班、培训班或者研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出境)进修、考察、培训;

    (五)参加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学历、学位教育;

    (六)网络远程教育;

    (七)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

    三、继续教育学时认定标准

    (一)参加由市人社局举办的公共必修科目培训的,考试合格者凭《淮安市专业技术人员公共必修课培训考试合格证》,每门科目计72学时。

    (二)参加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化素质考核、职称英语考试以及各类职称资格的专业或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合格证的,凭相关文件和有关证书,每项计40学时。

    (三)参加由市人社局认定的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学习,按其批准学时数认定。

    (四)参加有关培训、进修、研修并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凭举办单位发放的结业证书和学习班课程表等相关证明材料,全脱产培训每天计8学时,半脱产培训每天计4学时。

    (五)参加学历、学位教育的,凭毕业证书、学位证书,计100学时,分两年登记。未毕业,但单科结业的,凭自学考试委员会或承办学校教务部门出具的证明(须注明专业、课程名称、考试时间、学习成绩等),每科计10学时。参加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人员,凭准考证和考试成绩单原件,每通过一门考试计15学时。

    (六)参加经所在单位认可的业务考察、专题调研,需递交考察报告或调研报告,经所在单位(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实际考察时间(路程时间除外),每天计6学时。

    (七)参加各类学术讲座、学术会议的,需递交参加讲座、会议的相关证明材料,国际性学术讲座、学术会议并报告论文者每天计12学时;全国性学术讲座(会议)并报告论文者每天计10学时;省级区域性学术讲座(会议)并报告论文者每天计8学时;市级区域性学术讲座(会议)并报告论文者每天计6学时。

    (八)出版著作(译作)或在公开出版刊物(增刊、副刊除外)上发表论文的,署名前3名的作者按以下标准计算学时:出版著作(译作)每万字计10学时;国外及国家一级学会主办的专业刊物每篇计算40学时,省级专业刊物(核心期刊)每篇计30学时;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和国内统一刊号(CN)的刊物每篇计30学时;市级学术刊物每篇计20学时。

    (九)获得中国专利局授予的发明专利的,署名前3名的专利权人每项计40学时;获得中国专利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的,署名前3名的专利权人每项计20学时。

    (十)获得国家级科技进步奖的,署名前3名的获奖者每项计60学时;获得省、部级及以上科技进步奖的,署名前3名的获奖者每项计50学时;获得市级科技进步奖的,署名前3名的获奖者每项计40学时。

    (十一)承担国家级课题研究与项目开发的,主课题(项目)组人员前5名每人每年认定50学时,子课题(项目)组人员前3名每人每年认定30学时;承担省级课题研究与项目开发的,主课题(项目)组人员前5名每人每年认定40学时,子课题(项目)组人员前3名每人每年认定20学时。在继续教育证书登记时,需提供课题管理部门下发的文件、课题申请表、开题报告、课题阶段性检查材料,课题结题的还应提供结题报告、结题证明等。

    (十二)为本专业继续教育活动提供教学的,凭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出具的授课证明、本人备课记录,可获得所授课时的2倍学时。

    (十三)参加援藏、援外及到基层、贫困地区参加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按每年50学时的标准认定本人继续教育学时。

    (十四)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举办的内部业务(岗位)培训,每年年初须报市人社局备案,经备案后按照实际培训时间计学时。

    四、本办法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本办法自20126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