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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淮职办〔2012〕4号 附: 淮安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管理和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切实抓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考核,规范继续教育活动,不断提高我市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素质,根据《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施教机构(以下简称“施教机构”)及所有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继续教育,是提高专业技术人员创新能力和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加强继续教育考核,对于建设我市高素质、创新型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加快推进人才强市战略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章 对继续教育的管理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学习是专业技术人才拓展知识、开阔眼界、启发创新思维的重要途径。专业科目培训是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培训要立足科技前沿,体现专业发展趋势,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通过专业科目培训学习,使广大专业技术人员掌握本专业的最新科技理论和方法,了解发展动态,及时更新专业知识,全面提高业务素质。 第五条 公共科目培训由政府人社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专业科目培训主要由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具体实施。 第六条 政府人社部门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省人社部门的要求,负责指导、监督各行业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登记和考核工作,指导公共科目的学习和学时认定工作,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企业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积极提供政策、培训项目和信息服务,帮助企业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制度,培养急需人才,促进继续教育工作协调发展。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学习的组织、学时认定、登记、考核等工作,配合人社部门组织公共科目的学习。 第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负责具体实施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学习的登记及考核工作。无行业主管部门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组织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并做好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培训的登记和考核工作。 第九条 实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公共科目采取采取学员自学与教师授课相结合的形式进行,考核合格后,由政府人社部门颁发《淮安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公共科目合格证》(以下简称《公共科目合格证》),作为完成公共科目学习的依据。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完成的专业科目培训,由行业主管部门或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继续教育证书》的相应栏目上记录专业技术人员完成了相应课程的情况,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其它形式的专业科目培训,可计算继续教育学时的,本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单位负责登记。实行学分制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学习考核认定办法,报经同级政府人社部门认定后实施。 各级政府人社部门负责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总学时以及公共科目学习情况进行审验。 第三章 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平均每年脱产或者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累计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72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学时。专业技术人员在一个任职周期内(一般为2年),应参加不少于一次公共科目的学习。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申报或晋升专业技术资格时,必须完成各年度继续教育规定学时,提供《公共科目合格证》和《继续教育证书》原件,由受理申报的机构进行审查,并作为申报材料一并报受理机构。 第十二条 对依法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的专业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应依法参加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在职(执)业资格注册时,必须完成各年度继续教育规定学时,须提供《公共科目合格证》和《继续教育证书》原件,由注册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注册。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的,应及时进行补课。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各年度继续教育学习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专业技术资格晋升(注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条件之一。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当年专业技术职称申报和职(执)业资格注册的资格。 第四章 对行业主管部门(单位)的考核 第十六条 每年年初,各行业主管部门须制定详细的年度专业科目培训计划,报同级人社部门审核备案后实施。 第十七条 政府人社部门负责对各行业主管部门开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检查。 第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人员配备情况,行业内专业科目培训计划制定、报送备案、计划执行、培训组织情况,公共科目学习的组织和参与情况,专业技术资格申报受理和职(执)业资格注册时对继续教育把关情况,以及《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签证和管理情况等作为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九条 在考核中如有行业主管部门未配备继续教育工作专(兼)职人员,未制定本行业专业科目培训计划并报送人社部门备案或虽制定计划但未执行,或有继续教育工作不力,证书管理不规范,登记失实、把关不严等情况,考核结果将予以通报,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对考核中成绩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对企事业单位的考核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及时制定并认真实施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完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考核体系,建立适应本单位自身特点的继续教育模式。 第二十二条 政府人社部门适时会同有关部门对继续教育开展情况进行抽查考核。重点考核:企事业单位负责人重视及带头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和责任人明确情况,单位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制定及实施情况,组织参加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公共科目培训及效果情况,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登记及考核情况,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落实及使用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对继续教育抽查不合格的单位,年度考核时优秀比例在原规定比例基础上核减1%—2%,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社部门可设相应奖项,对考核优秀的企事业单位或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对施教机构的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加强施教机构的备案和管理检查工作,实行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评估验收制度。定期对经核准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情况、管理情况、设施设备、培训效果和质量情况、证书登记工作情况等进行评估验收。评估验收合格的,保留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取消其培训机构资格,并在媒体上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社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各职称申报和职(执)业资格注册受理机构、各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进行认真审核,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将追究当事人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级人社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